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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讲堂】"币圈"与集资诈骗的"安全距离".....

最近,币圈的事件依然此起彼伏,来聊天的圈内朋友纷纷谈到害怕被误认为是诈骗犯。虽然,我们知道,币圈里骗子真心不少,但如何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出淤泥而不染呢?链圈的朋友,也会提及tokens,逻辑大家都懂,实践起来要注意哪些红线,今天与大家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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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是绝对红线

对于金融诈骗问题,之前的文章已经讨论过管辖权问题,无论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侵害中国国民利益的行为,我国法律终将亮剑。对于国际刑警组织而言,对于金融诈骗案件,他们也保有极高的敏锐度,不管是在英联邦还是在美国,抑或者在北非,只要有金融诈骗行为,就有Police的身影。

因此,侥幸心理恐怕难以为继,还需要真正懂得法律常识,做最坏的准备。

集资诈骗罪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知道,有些币圈的90后已经身价十几个亿,破亿的小伙伴大有人在。请注意,从智能币到法币的过程,是一个危险的旅程。

我国刑法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还是相对保守中立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请脑补大肆购买奢侈品)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不言而喻)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请注意,不仅包括犯罪,还包括违法行为,比如ico)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被害人追索,一味逃避,甚至网站上打出拒不归还字样)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则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飒姐办案中遇到过伪装“假黑客”逃避返还资金)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这里的其他,不是逻辑上的除此之外全部都是的意思,而是其他达到之前七种情形危害程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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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币或法币,用到哪里罪过最小?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募集的资金(含智能币等虚拟财产)之用途,决定了行为的性质,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便行为人将少量财物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也不能就此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该人行为构成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反之,如果一个区块链技术团队,发币了,其融来的资金主要用于技术开发、公司运营和宣传销售,则不构成集资诈骗的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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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验主义的角度,什么情况不会认定为诈骗类行为?

发币,往往是导火索。

不发币,也不一定就没事,也有人打着技术团队的旗号,骗取传统投资机构的信任,非法占有大额资金,逃匿到海外的事件发生。

一般而言,正常的区块链技术团队,无论从事公链建设,还是从事场景应用,只要有融资需求,都可能面临法律风险。目前,司法机关判断的标准,也许会集中在:

(一)人员是否有足够支撑的技术能力。我们相信XX挖土机学校的学生也很专业,但是区块链毕竟还是需要算法支撑,如果团队核心人员中没有在大型IT技术企业从事过技术主管以上级别的,就可能会被认定为没有适格的技术能力,从而认定其发币为“空气”;

(二)先有项目,还是先有币。如果项目还是构想阶段,就先发币筹钱了,会给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带来甄别难度;我们建议无论是否发币,都要先把项目落实,最好是能服务实体经济,以博得更多生存空间。

(三)融币融资,花多少钱在项目和经营上?

我们不反对适当的消费,但是,区块链项目本来就容易受到媒体的负面评价。一旦融资融币成功,将其中20%用于非技术开发类支出,是可以容忍的。但如果将其中80%的币和资金用于非技术开发的装修、租会议室、搞营销、上交易所托市等,很有可能会在项目失败后,被认定为:虚假项目,从而陷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泥潭,或者涉嫌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因此,我们建议,技术是个好技术,应用也有不错的场景,那就做“长线”。如果有些朋友认为,发币是区块链完整生态体系的一部分,在海外发币,只要不侵害我国国民利益,中国法律有一定容忍度。

但是,容忍总是有“限度”的,无论币圈还是链圈,都要跟诈骗类犯罪保持一个安全距离。既然相信区块链的未来,就莫要杀鸡取卵,越是浮躁的行业,越是需要冷静的判断,事缓则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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