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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道”与“术”

  融资租赁是连接“物”与“资”的一种金融类商业模式。融资租赁的一端承载着“去库存”和“盘活存量资产”的经济功能,另一端承载着“拉动消费内需”和“缓解中小企业和个人资金缺口”以及激发经济活力的社会功能。同时,融资租赁中“物”与“资”本质上相互担保的属性能够进一步加强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但是,包括立法及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融资租赁一般包含三方主体,两层法律关系。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出卖人将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融资租赁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将其拥有的物品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向出租人租赁该设备,回租模式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在主体上重合。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仅在租赁物交付瑕疵等几种特定情形下,买卖合同关系方能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融资租赁“去库存”和“盘活存量资产”的经济功能主要体现在出租人购买租赁物这个环节上,但其内生动力依然是通过融资的方式激活了承租人潜在的“购买力”。在汽车金融市场,融资租赁成功的消化了大量新车库存及二手车闲置问题,大大提高了汽车使用率和产销转化率,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大型生产设备领域,融资租赁成功的解决了设备制造商与设备使用方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生产计划与销售能力不匹配、设备使用需求与购买能力不匹配、设备出售方与设备使用者之间不信任等问题。在共享单车等经济领域,共享网络平台从单车制造商处购买单车后出租给不同的骑行者,本质上依然是融资租赁逻辑的实际运用,正是共享单车经济模式拯救了早已摇摇欲坠的各自行车制造商。

  

  融资租赁“拉动消费内需”和“缓解中小企业和个人资金缺口”以及激发经济活力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承租人承租租赁物这个环节上。虽不具备一次性整体消费能力但完全具有分阶段或分期消费能力的主体广泛存在,如果没有出租人提供融资或没有银行提供贷款,该部分消费潜力会始终被禁锢。也正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的行为,激发了承租人本无法或不想针对租赁物的使用欲望和消费。

  

  比较典型的例子是优信二手车等汽车金融平台所开展的零首付或低首付购车业务,甚至将偏远山区贫困群众的购车欲望都调动起来实现了汽车消费,大大的改善了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条件。出租人提供融资的行为直接缓解了诸多中小企业及个人的资金缺口,尤其是对那些资金不足但需要大量设备的企业或个人。

  

  在新零售领域,平台公司需要铺设大量的自动售货设备或端口,而平台公司并非必须完全拥有该等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出租人提供融资帮助平台公司实现自动售货设备的大规模铺设,大大的提高了设备覆盖率和消费者购买的便捷程度,当然会激发该领域的经济活力。

  

  融资租赁过程中,“资”和“物”在本质上互相担保,出租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控制租赁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实现其所提供融资的担保;承租人通过“分期支付”或“远期支付”等方式实现其对租赁物使用权以及或有所有权的担保。

  

  与借贷关系相比,“资”与“物”的联系更加紧密,租赁双方的信任度及可靠性更高,交易关系及模式更加稳定。除蓄意诈骗外,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平台一般不会因大量租金无法回收而导致系统性风险发生;承租人也不会轻易违约而拒付租金(违约将触发加速到期条款或合同解除条款)。对于金融市场而言,相比于P2P等互联网金融平台,融资租赁公司显然更能增强金融安全性和稳定性。

  

  融资租赁尚处于初始发展阶段。从其业务模式本身的多样化到规则制度层面的滞后性,这个领域还需要更多的专业人士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更深入的调研,还需要融资租赁活动的践行者总结更多的经验以促进行业发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还需要进行更多有针对性的修改和完善。从选择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继续履行合同到选择适用违约条款解除合同等融资租赁纠纷解决策略问题。这就涉及到诸多下述“术”的问题。

  

  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架构问题。理论界将融资租赁分为直租模式、回租模式、杠杆租赁模式等;实务界,尤其是司法界,基本上只区分直租模式和回租模式。分类本身是针对既存模式等区分,不能代替业务模式的创新开发与架构。

  

  而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时,或多或少都存在或希望存在创新元素。这才是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架构的真正核心工作。我们无法穷尽创新的形式和种类,但是我们可以总结创新的边界。于融资租赁而言,创新的边界主要在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规则、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的区分规则、金融许可与限制规则、公平诚信原则等。

  

  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控制问题。于出租人而言,主要风险源自租金的回收和租赁物的安全。对承租人有效的尽职调查是防范租金及租赁物风险的重要预防措施,尤其要排除承租人将租赁物用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对租金支付方式的选择也可以预防部分风险,一般而言,尽量避免期末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因在期限届满前,承租人极有可能出现资信下降等情形,但出租人又无法适用“加速到期”条款,造成明知风险已出现但无法维权的不利局面。对租赁物的有效监控是出租人保障租赁物安全的必要措施,对租赁物加装GPS定位系统,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权等,是为数不多的选择。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自力救济与司法救济问题。融资租赁出租人因其业务量巨大,可能产生纠纷的数量较多,如将纠纷全部纳入司法救济途径,将会造成司法资源吃紧的局面。因此,在法律框架内允许部分自力救济措施的存在是合理的。但是,自力救济不等于“自由救济”,融资租赁公司在进行自力救济过程中,一定要避免:涉嫌抢劫、涉嫌诈骗、涉嫌毁损公私财物、涉嫌寻衅滋事、涉嫌故意伤害、涉嫌侮辱等。同时,自力救济措施要有法律根据,且其行为要适当。我们的建议是:尽可能首先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后再启动自力救济措施(代替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诉讼策略问题。出租人一定要根据承租人的实际履行能力选择诉讼策略。当承租人无力一次性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应优先选择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当租赁物失联或承租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出租人应优先选择适用加速到期规则主张承租人一次性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当然,还有一种诉讼策略值得探讨和践行,即,出租人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及相关附属义务,要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如执行过程中收回车辆则冲抵赔偿金额。该种策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出租人的诉累,但是,与生效判决的确定性原则有一定的冲突。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约定问题。除前述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外,加速到期条款的约定、解除条件的约定、违约情形及责任的约定、律师费等费用负担的约定、视为送达地址的约定等,系融资租赁合同最关键的条款。加速到期条款或解除条件的约定中,还应注意违约行为与法律责任或后果的适应性,比如,约定承租人一次拒接电话即可解除合同或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同时,出租人还应注意融资租赁合同与相关配套合同的一致性和统一性。一方面,各合同之间不应相互冲突;另一方面,各合同的违约责任或相关条款是否能交叉适用,需要明确约定。另外,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送达人常常处于失联状态,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视为送达条款,将大大加快维权进度,提高审判效率。

  

  融资租赁纠纷审判的几个疑难问题:

  

  1、承租人因犯罪而处于羁押或服刑状态。此种情形下,不仅法律文书送达困难,法官还将需要前往相关机关询问被羁押或服刑的承租人。

  

  2、收回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含费用)时的部分返还问题。当事人约定租赁物期满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而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租赁物价值等于或小于欠付金额时,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大于欠付金额时,超过部分应予返还。该“超过部分”的计算与确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

  

  3、动产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先与出卖人签署合同购买租赁物,此后,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签署三方购买协议及融资租赁合同时,其效力认定问题。首先,如在第一次购买合同中出卖人完成交付,则承租人已经取得所有权,除非建立回租关系,否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次,如第一次购买合同中未交付或交付后约定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此后三方签署买卖协议,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4、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同时要求支付到期租金,租金计算截止日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日作为租金计算截止日。

  

  5、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首付款,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6、出租人起诉时是否有权主张保证金冲抵租金,或没收保证金,或法院依职权审查抵扣?若出租人依约主张冲抵或没收,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若承租人主张冲抵,人民法院审查后予以冲抵;若承租人未到庭抗辩,人民法院在行使释明权的基础上查清事实后相应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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