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读
在融资租赁行业,就出租人、承租人之间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由出租人按照融资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实务中,根据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合同文本的制定要求、会计收入确认要求、财务开票要求,就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手续费”,一般表述为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咨询服务费等。为便于表述,如无特殊说明的,本文将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费用表述为“手续费”,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相应费用表述为“咨询费”。)的操作方式较为普遍。但是,如果出租人的融资租赁相关合同关于手续费的约定存在缺陷的,或出租人就手续费的收取采用“与融资本金抵扣”方式完成的,则可能在诉讼、仲裁阶段面临手续费金额在计息本金或租金中被扣减的风险。此外,鉴于大部分为出租人提供审计服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前期一次性确认手续费收入的做法可能采取保留意见;目前国内税法规定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相关的手续费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导致承租人无法享受进项抵扣,因此实务中,不少出租人与承租人通过另行签署与《融资租赁合同》不挂钩的《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实现确认收入的目的。但实践中,上述单独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也可能在诉讼、仲裁阶段引发争议,承租人会对此提出明确的属于格式条款、金额过高等抗辩理由。
本文将结合团队代理的首例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分析融资租赁手续费的相关法律问题,并从手续费相关合同条款的设计、合同安排角度,对出租人作出提示。
二、案例分享
2014年,某出租人与某承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融资本金7.5%的服务费3000余万元,并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承租人已经支付的服务费均不予以退还。
2016年,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逾期,本团队代理出租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主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支付未付租金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租人提出主合同关于服务费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承租人的责任,应将服务费从租金中予以扣除。此外,承租人亦认为就本案诉讼当时的行业情况而言,出租人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服务费金额偏高。
经过团队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论证,法院最终接受了收取服务费属于融资租赁行业惯例的观点,也确认了本案主合同关于服务费的约定为出租人、承租人充分协商拟定,不属于格式条款。
三、律师评述
本案中,出租人在主合同中并未采用融资租赁行业使用频率较高的“手续费”定义,而采用了“服务费”的定义。据团队律师与出租人核实,上述定义为合同签署当时,出租人为满足财务角度开具发票及收入确认要求作出的调整。根据审判结果分析,“手续费”定义的调整并未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影响。此外,本案出租人的合同条款设计较为规范,除了主合同关于服务费的约定外,还单独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确认出租人已向承租人提供了财务分析咨询服务,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服务费。考虑到本案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团队律师在案件审理阶段将上述《确认函》作为服务费约定不属于格式合同、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服务费的补充证据向法院提交,亦获得了法院的认可。
综上,虽然本案中出租人收取了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融资租赁服务费,有赖于出租人严密的合同条款设计,出租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均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四、融资租赁手续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融资租赁手续费是否必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
严格来说,该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是否直接约定手续费,将对出租人的收入确认、承租人取得的发票能否享受进项抵扣产生影响。
(1)会计准则层面——出租人收入确认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修订)》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确认收入。”对于上述规定,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编著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应用指南(2018)》进一步明确:“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
对于一笔投放金融较大的融资租赁业务而言,租赁期往往为三到五年甚至更长时间。考虑到上述会计准则的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往往认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实际以租赁期为基础、按租金收取进度分期提供。因此,即使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开展前一次性收取了全部融资租赁手续费的,也应当就相应的手续费按租赁期及租金回收进度,分期确认收入。
出于会计准则的要求及出租人经营业绩方面的压力,不少出租人为了实现在融资租赁初期确认更多手续费收入的诉求,采用了变通的手续费约定方式。即由出租人、承租人就手续费支付事宜,单独签署一份与《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并不挂钩的《咨询服务合同》,并就咨询费的金额、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甚至采取以出租人的关联公司与出租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的方法,来解决确认收入的问题。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大型融资租赁项目而言,由于手续费往往根据融资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约定的咨询费可能高达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在该等情况下,如出租人继续希望就咨询费一次性确认收入的,可能面临会计师关于提供服务与相应报酬是否对等、收入是否合理的质询,需要出租人准备与咨询费相应的咨询报告、分析报告等工作成果,作为印证咨询费收入合理性的证明文件。
(2)税法层面——承租人进项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也就是说,如果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售后回租结构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手续费或类似性质的费用,承租人在支付手续费后只能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无法享受进项抵扣,这无疑将对有增值税抵扣需求的承租人造成税负上的损失。实务中,不少出租人采用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就《咨询服务合同》项下咨询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实现承租人上述增值税抵扣要求。
对于签署与《融资租赁合同》不挂钩的《咨询服务合同》的合法合规性问题,商务部《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因此,笔者认为,提供与租赁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经营范围,只要出租人确实提供了租赁交易咨询服务的,可以通过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实现收取咨询费的交易目的。
2、融资租赁手续费条款的设计注意事项
对于可以接受按租赁期限、租金回收进度分期确认手续费收入的出租人而言,如果承租人也不对就手续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问题提出异议的,笔者认为,为避免提供咨询报告、分析报告之类工作成果的困扰,建议出租人优先考虑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直接表述手续费的金额、支付方式。此外,建议在手续费相关条款中,增加类似于“无论本合同是否得到履行,是否发生被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承租人已支付的手续费均不予以退还”的表述,相关表述可以粗体字或下划线等醒目方式标注。如果承租人可以配合的,建议出租人另行要求承租人就已支付的手续费单独出具《确认函》,确认已收到出租人提供的关于产品结构设计、租赁交易咨询等咨询服务,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相应手续费的表述。
对于需要于融资租赁开始时一次性确认手续费收入或确认大部分手续费收入的出租人而言,或是承租人需要就支付的手续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进项抵扣的,则需要以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的方式收取相应的咨询费、实现确认收入的交易目的。在该等情况下,建议将前文提及的《确认函》作为《咨询服务合同》的附件,在承租人支付咨询费后,尽早由承租人签署《确认函》。具体《咨询服务合同》中采用“服务费”或“咨询费”又或是“手续费”的定义,则建议出租人与相关税务主管部门、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先进行充分沟通。
此外,如个别融资租赁项目存在高额手续费收取诉求的,出租人应关注该项融资租赁交易项下手续费、租金、其他应收款项是否存在合计高于年化24%的情形,避免在诉讼仲裁阶段被判决/裁决调降。如经过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即使采用与承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也不能实现一次性确认收入目的的,则可以考虑安排承租人的担保人、承租人的实际控制人等第三方与出租人签署《咨询服务合同》、支付咨询费。
3、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操作建议
关于手续费收取的建议方面,为避免采用从融资本金内扣的方式支付手续费时,出租人的计息本金在诉讼仲裁阶段被调减的法律风险,建议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单独向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手续费。
实务中,如果承租人确实存在手续费资金筹措困难问题的,目前也有出租人采取“对打”的操作方式,即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本金以分笔支付的方式操作,第一笔融资本金的金额大于或等于承租人应支付的手续费金额,待承租人收到第一笔融资本金、向出租人支付手续费后,再向承租人支付第二笔融资本金。